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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经典案例:增加对避开抵触实行的惩罚幅度,最高院典型案例汇编最新司法解释

时间:2023-10-07 22:34:07 来源: 浏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一卷)裁判要旨39则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 一共四册,一共收录160个案例,所载案例具有示范和指导意义。本期推送《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卷)》所载的39个案例,涉及受案范围、当事人、证据和事实审查、法律适用、裁量问题的审查标准、职权审查、裁判、行政赔偿、工伤认定等领域,供读者学习和交流!

一、受案范围

第1号案例: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

【裁判要旨】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批复不可诉,但内部行政行为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则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当事人

第2号案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潜在影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王念仁等诉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合法权益受到潜在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3号案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洪雪英等四人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债权人要求查封债务人房屋后,债权人的债权即不同于普通债权,而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国土部门在此情况下作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导致房地的分离,妨碍了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对此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具有原告资格。

第4号案例:相对人不服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能否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董永华等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行政行为虽未明确具体指向的对象,但其对象是可确定的,该行政行为不能反复适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5号案例:高等学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褚玥诉天津师范大学不履行授予学位证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1)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对人不服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以高等学校为被告。

(2)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行为系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证据及事实审查

第6号案例:执法交警就“闯红灯”等瞬间交通违法行为所作陈述之证明力的认定——郁祝君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现实生活中,“闯红灯”等瞬间交通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最大的争议就是交警现场目击判断的证据效力。从法律规范的意旨和交警从事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来看,交警在处理现场的目击判断证明应具有证据效力。除非相对人能提出更有力的证据将之推翻,法院应该尊敬交警队交通违法事实的认定权。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社会公共秩序利益由于财产权等个人利益。因此,法院的裁判应倾向于维护交警对交通违法事实的现场认定权。

第7号案例:广告宣传材料载明的内容可否成为对其处罚额定案依据——青岛吉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青岛市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能否依据相对人的广告宣传材料对其处罚,取决于材料所载相关信息是否真实。行政机关能够核实相关信息而未予核实,直接依据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第8号案例: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王增田诉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被告或第三人认为原告在某一特定时间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原告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原告在该特定时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第9号案:高等学校学位的审查范围及标准——武华玉诉华中农业大学教育行政行为案

【裁判要旨】

高等学校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不与上位法冲突的情况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司法机关应就以上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有限度的司法审查

第10号案:工商行政机关应依法谨慎审查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材料——赵秀斌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萨尔图分局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在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数量是否齐全,而且须在专业范围内尽可能审查申报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即工商行政机关还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议事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和公司章程,负有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

四、法律适用

第11号案例:擅自扩大卫生间属于室内装修中的违规行为——路中新诉广东省珠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住宅装饰装修行政案件时,对于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理解,要紧密结合案件事实加以综合分析、释明,避免仅对字面表述做简单判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规定,包括了未经批准而擅自将房间全部或一部分加以改动的情形,“扩大”也应当视为“改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备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26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进行修订。本规定未予以修改。

第12号案例:存在争议的企业经济性质之认定——赵立新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企业的经济性质,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准。因此,人民法院确定企业经济的性质,应当根据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所确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为准。

第13号案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协助走私”规定的可适用性——厦门博坦仓储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厦门海关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1)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关于“协助走私”的规定,与新海关法没有抵触的,可以适用。

(2)对协助走私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不应扣除经营成本。

第14号案例: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一般不宜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枣庄永帮橡胶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枣庄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以当事人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行政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第15号案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外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毛为将诉山东省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1)在道路之外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仅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勘察事故现场、分析事故成因并明确各方责任,还有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条款,对责任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2)行政机关在告知听证的申请期限未满且相对人未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3)按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涉及裁量因素时,应当考虑违法后果及相对人违法后的态度和表现。

第16号案例:城市私有房屋附着土地超出容积率部分在拆迁是应予合理补偿——付洁诉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裁决案

【裁判要旨】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解放初期房地产所有权证的城市私有房屋附着土地超出容积率的部分,拆迁时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备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条例已被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废止。《征补条例》第十九条有相似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17号案例:冒充竞买人参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臧君奎诉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对行为人冒充竞买人参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破坏拍卖秩序的违法行为,未设定相应的处罚条款,国家机关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后果,比照拍卖法第六十五关于对竞买人恶意串通的相关处罚决定,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五、裁量问题的审查标准

第18号案例:执法机关严重违反比例原则暂扣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丽萍诉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交通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追求的行政目的与法律保护的权益存在冲突时,应当采取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最少损害的执法措施。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单纯追求执法效果,采取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执法方式且对相对人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属滥用职权,并应予赔偿。

第19号案例:交通警察施救行为过程中比例原则之应用——陈宁诉辽宁省庄河市公安局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不仅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应当用比例原则等规则对行政裁量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第20号案例:正当程序原则在司法审查中的运用——彭淑华诉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采取适当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直接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影响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六、职权审查

第21号案例:考试机构的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确认考试成绩无效——陈炯杰诉浙江省教育考试院考试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1)考试机构的内设机构无权作出“确认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

(2)直接以网上公告方式告知陈述申辩权违反正当程序。

七、裁判

第22号案例:行政允诺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应当受到保护——黄银友、张希明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政府、大冶市保安镇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促进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而制定的奖励文件,如所含允诺性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应视为合法有效。当引资人按照文件规定,通过发挥中介作用客观上促成本地招商引资时,行政允诺关系成立,引资人依法要求相关奖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23号案例: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反信息公开的主张并作出相应裁判——徐建华诉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信息公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法定义务。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依法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公开义务或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权利人有反信息公开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反信息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令行政机关依法公开。

第24号案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栾云平诉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所在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25号案例:政府信息能够区分处理而未作出区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做——赵树金诉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同时包含可以公开和不应当公开内容且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区分处理后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未作区分处理,或者区分处理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作。

八、行政赔偿

第26号案例: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诉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与抵押权人的贷款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抵押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恶意欺诈和登记机关的过失造成抵押权人贷款损失,首先应当由恶意欺诈方承担赔偿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地减轻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第27号案例:如何确定因违法拆迁“中华老字号”房屋引起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沈阳市甘露饺子馆诉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铁西区房产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因违法强制拆迁“中华老字号”营业性房屋而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时,对于在强拆前未进行过合理评估,强拆中也未进行过证据保全的情形,要综合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行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通过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体现出对“中华老字号”的特殊保护。通常情况下,如果条件许可、措施可行,可以采取比照附近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重置价格)来确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28号案例:违法拆迁后房价上涨的,应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李向巨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因违法拆迁导致房屋灭失无法重新评估的,应按房屋赔偿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第29号案例:混合过错情形下行政许可信赖利益的保护程度——范元运、范作动诉山东省邹平县建设局规划许可暨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确立了违法许可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诉讼中应当充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相对人自身行为也存在过错的,应综合分析各方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合理确定行政机关的赔偿责任。

九、协调

第30号案例:行政诉讼中协调手段的运用与利益衡量——青岛万和热电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上诉案

【裁判要旨】

(1)当被诉行政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确,采取裁判方式结案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时,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运用协调手段,以实质性化解行政纠纷。

(2)在协调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实现保护公共利益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十、工伤认定

第31号案例:根据立法本意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备注:本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40号案例。

第32号案例:上下班途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否认定工伤——上海盈元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33号案例:职工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属于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龙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解释,即(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34号案例:是否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郎毅娜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劳动法律关系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无法判断的再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35号案例: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赵雨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如果该活动系单位组织安排,且单位鼓励或要求职工积极参加,那么应属工伤认定范畴。

第36号案例:职工及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可否中止、中断——靖练全诉陕西省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年申请期的规定,应理解为时效制度,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

第37号案例:事故伤害存在潜伏期的,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从何时起算——杨庆峰诉江苏省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故发生时伤害未曾发现,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受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第38号案例:劳动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必提供劳动者属于工伤的直接证据——合肥同达电力科贸股份合作公司诉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经通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有关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据此推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第39号案例: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裁判要旨】

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来源:鲁法行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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