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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单位(老赖)将公款私存规避强制执行的认定与救济
被执行(单位)公司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一、公司老赖规避强制执行的行为
规避执行,是指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例如,如果法院冻结账户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应是其个人财产,但通过法院的调查、取证、审计,可以认定该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实际上是被执行公司的公款,那么公司将公款存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
二、公款私存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
在各种规避执行行为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或企业将单位公款存入员工或他人个人账户,以此来规避执行的现象占了较大比例。
(一)界定公款私存的核查
一是调查存入个人账户款项的来源、去向、构成、总量等。一般而言,单位公款来源于与其他单位的业务往来,一般都具有流量大、总量高、来源和去向都比较广的特点。而个人往来款则总额小,来源、去向都比较单一。
二是查账户和会计档案,包括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财务账户。根据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必须建立完备的会计档案,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妥善保管。必要时提取相关会计账册进行强制审计。
(二)准确认定规避执行
规避执行是指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强制执行,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无履行能力假象,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对公款私存是否属于规避执行,同样要对照这一规定来认定。在认定公款私存是否构成规避执行时,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认定:
一是看公款私存等转移财产行为是否降低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并实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相关能力并未因该转移财产行为而降低,或者虽然降低但未实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则不宜认定为规避执行。
二是看被执行人公款私存是否为了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执行。逃避履行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是被执行人公款私存构成规避执行的主观要件。现实中,上述意图作为被执行人的主观心态,法院、申请执行人从客观上无从直接知晓。因此对这方面故意的认定,应主要根据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客观行为来分析认定,即如果公款私存等转移财产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并实际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则推定被执行人具有借公款私存规避执行的故意。当然,被执行人有权举证证实其无故意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的意图。
三、规避执行行为的举证责任
关于规避执行行为举证责任的承担,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现实中,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欺骗性,申请执行人难以知晓。此时如果完全让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规避执行行为的存在,既不现实,也不合理。
基于以上诸因素,江苏高院出台的相关司法文件对规避执行举证责任的承担分配较为合理: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亦即无规避故意的举证责任。
对举证责任作上述分配,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更加积极地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四、对规避执行行为的救济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的公司账户资金汇入个人账户后,只有在该他人为被执行人股东且无偿接受该财产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视为规避法院强制之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的规定予以救济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该个人(非公司固定)无基础关系且收到款项后仍占有或为自己的利益而消费的,执行法院可按执行到期债权的规定予以执行;
总之,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向他人账户转款的,执行人员应及时向相关方核实转款的原因并固定相关证据,以此来判断转款行为是否属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
结语:
通过个人账户转款是被执行单位规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常用手段,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单位公款私存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判决的有效履行。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应当积极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如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及资金情况、被执行人财务账册资料的提取以及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强制审计等。因各种客观原因,这些证据往往都非申请执行人自行收集所能取得,必要时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核实,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单位通过对股东个人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资金,可以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如果发现被执行单位通过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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