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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22:04:09 来源: 浏览:

法律实务 论香港金管局对在港企业账户中人民币存款兑换的监管要求

一、导言

自200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颁布实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2010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签署新修订的《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以来,香港已成长为全球最大和最重要的离岸人民币结算中心。 本文将通过梳理香港金融管理局(简称“金管局”)公开颁布及现时生效的监管指引文件,与读者探讨目前在港非个人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是否可以自由兑换为外币。

请留意,本文仅讨论截至本文发布当日在金管局网站和其他公开渠道中可取得的监管指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金管局的监管政策手册、指引和通告等)。我们假设上述规管文件都已被金管局全面披露并实时更新。读者在实际从事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可能还会受制于各种非公开文件的规定(包括金管局通过保密渠道仅向特定认可机构发布的监管指引(如曾有香港银行从业朋友提到金管局曾分别在2011年4月及8月向银行发出过有关人民币兑换的进一步监管要求,但我们在金管局网站和公开渠道并未找到该两份文件)、各参与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参加行”)与清算行之间所签署的清算协议、客户与相关开户银行之间所订立的业务条款及细则等)。读者也需要自行留意在本文发布之后金管局颁布的新规定或对现有规定的更新。最后,就与人民币债券、人民币贷款、人民币支票和本票、人民币跨境直接投资、沪港通、深港通、跨境理财通、互换通等特定交易相关的人民币资金兑换,并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读者需自行查阅金管局就上述特定情况发布的相关监管文件。

二、监管总原则

在2010年2月11日发布的通告《香港人民币业务的监管原则及操作安排的诠释》(文件编号:B1/15C,简称“《诠释》”)中,金管局明确提出了对人民币贸易结算及其他业务的两项监管总原则,即:

“(i)人民币资金进出内地的跨境流动须符合内地有关法规和要求,香港参加行按香港银行业务的常用规则来进行人民币业务,内地企业办理相关业务是否符合内地有关法规和要求,由内地监管当局和银行负责审核;

(ii)人民币流进香港以后,只要不涉及资金回流内地,参加行可以按照本地的法规、监管要求及市场因素发展人民币业务。”

就人民币兑换业务,《诠释》仅简要提到“参加行应按照现有相关规定办理人民币兑换业务”。

三、在岸结算与离岸结算双轨制

金管局随后于2010年7月19日发布了通告《香港的人民币业务(含常见问答)》(文件编号:B1/15C,简称“《问答》”)。其中在“为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兑换有何规定?”一问下,金管局答道:“为企业客户办理以下的兑换业务而产生的人民币头寸,可与清算行平盘:作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而最高兑换金额不超过结算或将结算的贸易金额;因客户没有足够的人民币资金偿还人民币贸易贷款而办理的兑换;作支付在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费用;或内地有关当局允许最终由清算行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平盘的交易。” 金管局接下来又提到:“至于上述以外的兑换,如参加行不会与清算行平盘,或拟与其他参加行平盘,则不受限制。在这方面,参加行或会承受外汇风险,因此应审慎办理这类兑换业务(即不属于企业客户的跨境贸易结算范围的兑换服务)。”

在《问答》的“企业客户从内地收到与跨境贸易无关的人民币资金可否兑换作另一货币?”一问下,金管局再次确认道:“参加行如不会与清算行平盘,或拟与其他参加行平盘,则其就企业客户从内地汇回与跨境贸易无关的人民币资金提供的兑换不受限制,但参加行应审慎管理好相关的外汇风险。”

《问答》的上述内容,实际上确认了在港企业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兑换双轨制的雏形,即:(1)凡可以被认定为与“跨境贸易”相关的人民币存款,就可以根据《清算协议》创立的结算渠道通过清算行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平盘,也就是用人民币的在岸汇率进行兑换,以下简称“在岸兑换”;此外(2)其他人民币存款,都只能由相关相关银行通过自有的市场渠道进行外汇兑换,金管局对该等兑换并无特殊限制,其监管要求与香港市场上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并无分别,以下简称“离岸兑换”。

四、在岸兑换的四项规则及资金支持

2010年12月23日,金管局发布的通告《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及未平仓净额(Renminbi (RMB) cross-border trade settlement and net open position)》(文件编号:B1/15C,简称“《12.23通告》”,此文件金管局网站仅提供英文版,以下内容为本行自行翻译归纳,仅供参考,读者应以英文原文为准)进一步确认和完善了上述双轨制。其中就作为卖方的香港客户于收到跨境贸易相关的人民币货款后的换汇确立了以下四项规则:

(i)三个月期限规则:如果该客户未能在3个月内将该等人民币货款出售给参加行,则该笔人民币货款将不再被视为产生自“跨境贸易”,该等兑换交易将不能使用在岸兑换渠道。

(ii)仅限自身客户规则:如果该客户将上述人民币货款从最初收款银行转账至另一家银行,则该笔人民币货款也将不再被视为“跨境贸易”项下货款,该另一家银行也不能使用在岸兑换渠道办理此笔人民币货款的兑换。

(iii)一头在内地规则:相关跨境贸易的其中一方必须在中国内地(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即指客户收到的人民币货款的付款方必须在中国内地)。

(iv)贸易真实性规则:参加行必须采取适当步骤以确定相关贸易的真实性。这些步骤包括“认识你的客户”审查、尽职调查程序及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证明文件。

上述四项规则并不适用于通过离岸兑换渠道进行的人民币兑换交易。

在设立严格规则的另一面,《12.23通告》也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金管局对在岸兑换渠道的资金支持措施,即:没有人民币多头头寸且无法从人民币清算行获取人民币以满足客户需求的参加行可以向金管局寻求人民币融资。金管局的上述人民币资金是通过与中国人民银行启动人民币货币互换安排获得的。上述支持措施是离岸渠道所不具备的。

五、从“跨境贸易”到“跨境商品贸易”

2011年11月8日,金管局发布了通告《人民币业务 - 与清算行平仓的规定》(文件编号:B1/15C,简称“《平仓规定》”),规定了透过人民币清算行平仓(使用在岸兑换渠道)须符合以下资格:

(i)有关的贸易交易应为商品贸易交易(即服务贸易不符合平仓资格);

(ii)该等商品贸易交易应为跨境性质,其中一方必须触及内地(例如以货物交付到内地或货物从内地交付为证),或贸易伙伴位于内地;

(iii)客户进行人民币兑换及交付商品的时间及次序应该一致;以及

(iv)支付人民币贸易货款的相关人民币兑换,应于不多于结算到期前3个月的时间进行,接收人民币贸易货款的相关人民币兑换,则应于结算到期后3个月内进行,并且相关的兑换和结算交易都由相同的参加行办理。

上述规定基本是对《12.23通告》中提及的“四项规则”的补充和完善,唯第(i)项规定明确将“跨境贸易”的定义收紧到“跨境商品贸易”,将“跨境服务贸易”排除于在岸兑换渠道之外。

六、贸易真实性规则的细化

在《平仓规定》中,金管局对还规定,“参加行应提高警觉,特别留意是否有跨境商品贸易交易是人为地构建成通过香港(或内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回流进入内地。”为证明货物的流向,单凭客户提供的发票及销售协议并不足够。金管局预期参加行应“要求客户提供第三方文件,尤其关连方之间的跨境商品贸易交易,以核实跨境贸易交易的真实性。该等第三方文件可包括提单、仓库收据、交货单、海关核实的报关表格,或可显示跨境商品贸易交易的买方及卖方身分及货物的流向是与发票及销售协议上的资料一致的其他文件。”

《平仓规定》进一步规定,如果没有上述第三方文件或第三方文件未能清楚显示跨境商品贸易交易的买方及卖方身分及/或货物的流向是与客户提供的发票及销售协议上的资料一致,参加行应进行“认识你的客户”审查及尽职审查程序,以评估有关交易是否真实的跨境商品贸易交易。

尽管如此,《平仓规定》中的以下规定仍透露了金管局对缺乏第三方文件情况下参加行审查义务的严格态度:“参加行尤其应能证明跨境贸易交易及商品的交付路线有有力的商业理据,并与客户既定的经营模式及手法一致。参加行有责任向金管局证明有充分理据相信有关交易是真实的跨境贸易交易并合资格与人民币清算行平仓。参加行应记录其评估结果,包括没有第三方文件的原因,以及它们认为有关交易是真实的跨境商品贸易交易并合资格与人民币清算行平仓的理据。参加行应能在金管局要求时,随时向金管局提供该等文件记录以供审阅。”

或许是上述规则过于严格,2012年4月2日,金管局又发布了通告《就贸易相关的人民币兑换与人民币清算行进行人民币平仓》(简称“《4.2通告》”)简化了程序,规定对符合以下准则的企业客户的人民币贸易交易相关的人民币兑换,参加行可透过采取适当的“认识你的客户”审查及尽职审查程序,而无需提供核查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属以下情况的上市公司

属以下情况的任何公司

已在香港、中国内地、台湾、伦敦、纽约、新加坡或作为财务行动特别组织成员的任何其他地区上市不少于3年;以及

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与认可机构所属集团已建立不少于3 年的业务关系;

该公司或其附属机构与认可机构所属集团(包括认可机构总部、分行或附属机构,不论其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已建立不少于 3 年的业务关系。

该公司与中国内地进行贸易业务已有一段合理时间,而这段时间一般而言不少于 5 年;


该公司与中国内地的贸易额占其总营业额一个重大百分比,而这个百分比一般而言不少于 30%;以及


有关人民币兑换交易额不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即使在以上情况下,《4.2通告》仍要求:

“(i)参加行应至少每半年评核有关公司一次,以确定该公司仍然符合适用的准则。

(ii)有关公司应每隔 12 个月向参加行提供书面承诺,表明其人民币贸易交易及被认定为符合平仓资格的相关人民币兑换都会遵守相关的规定。

(iii)参加行应备存有关公司的人民币贸易交易及相关人民币兑换的适当记录,并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以侦查是否有任何不寻常情况。参加行应能回应金管局要求,提供这些记录及审核结果。

(iv)若交易有不寻常或异常,参加行应主动提出要求有关公司提供某些特定交易的证明文件。”

七、总结

综上所述,假如一家企业拟将其在香港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存款兑换为其他货币,那么他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渠道进行操作:

(i) 假如上述款项可被金管局视为产生于“跨境商品贸易”,且其可以符合《12.23通告》《平仓规定》及《4.2通告》中所规定的全部要求,包括符合“三个月期限规则”、“仅限自身客户规则”、“一头在内地规则”及“贸易真实性规则”等,那么该企业就可以通过在岸兑换渠道进行兑换。

(ii) 假如上述款项无法满足上述第7(i)段中提到的任何一项要求,则其只能通过离岸兑换渠道进行兑换。

关于作者



蒋依伶 李伟斌律师行见习律师

蒋依伶见习律师是李伟斌律师行一年级见习律师。于复旦大学取得法学本科学位,并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香港大学取得法律博士学位(J.D.) 及法律专业证书 (P.C.L.L.) 。她掌握流利的英文及普通话。


杨仲超 李伟斌律师行合伙人

杨律师主要从事银行及融资法律事务。包括跨境融资,收购融资及有担保/无担保贷款。他的从业领域包括跨境双边和银团贷款,合规和规管咨询服务及其他与银行相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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