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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检察机关服务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事实】
山东德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食品馅料企业。赵某于2009年11月至2018年6月担任该公司负责生产业务的副总经理,并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五年内有保密义务。
2018年7月,赵某从德州公司辞职后,入职东北一食品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任副总经理。其后不久,赵某陆续将其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德州公司客户质量标准、产品价格表等经营信息披露给东北食品公司。东北公司使用上述信息,向德州公司的客户低价推销同类产品,德州公司因商业秘密被非法披露、使用遭受损失34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11月19日禹城市公安局以赵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人员在审查举报材料时发现,德州公司反映“赵某高薪加入同行业公司,并私自招揽原公司客户群”,认为赵某可能还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遂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固定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对赵某非法披露涉及德州公司经营信息的证据进行勘查取证,对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进行鉴定。
经检察机关追诉,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禹城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为查明损失数额,禹城市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调取25册3000余页账证进行核对,认定德州公司损失数额为342.63万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020年8月20日,禹城市法院认定赵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现代社会鼓励在改进技术、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质量基础上的公平竞争,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获取市场份额和竞争优势的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本案所涉及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这些经营信息能够在联系销售业务中获得优势,提高竞争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市场价值。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方法、鉴定依据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典型案例二:某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检察和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底,某物流公司承运的价值一千余万元的履带吊主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运保险,同日该物流公司与司机李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李某在运输履带吊主机路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承运的履带式吊车损坏,损失达上百万元。后经事故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李某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某物流公司遂将李某诉至事故地法院,最终从李某处获取赔偿款9万余元。获取赔偿后,某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是否应该理赔各执一词。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物流公司在雪天路滑的情况下强令司机下山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拒绝理赔。某物流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某物流公司遂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余万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某物流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该物流公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规定,该损失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判决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某物流公司保险金150余万。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再审申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12月13日,某保险公司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受理后,组成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但保险赔付金额计算有瑕疵。因赔付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此时再启动监督程序,不利于企业的发展。承办检察官一方面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指出其认识上存在的误区,并辅以案例进行说明,最终使某保险公司认识到该案应该进行理赔。另一方面积极与某物流公司沟通。此时正值疫情期间,承办检察官在认真研透案情后,创新工作方式,主动与双方进行电话、微信沟通。经过多次努力,检察官找准矛盾切入点,多次隔空引导当事人分清责任,使其对自身诉求有正确合理的认识和期待,不断缩小双方分歧,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某物流公司退还某保险公司30万元,并当场履行,双方握手言和。
【典型意义】
1.树立多赢共赢理念。承办检察官在办理该案时真正秉持服务企业的办案思路,主动担当作为,未简单就案办案,而在充分研透案情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的疫情形势,创新工作方式,以和解方式结案,赢得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在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节省了司法资源,助力企业的发展,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一案多赢的局面。
2.推进精准精细监督。本案双方焦点均在保险金额是否应当赔付,而忽视了对保险赔付额的计算。经承办检察官细致审查,最终找准矛盾切入点,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并成功引导双方对两起案件一体和解, 彻底化解双方矛盾。以和解方式结案,最快最优解决双方矛盾,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精准监督的办案理念。
3.强化检察责任担当。在办理涉企案件中,尤其要强化责任担当,运用检察智慧真正化解企业间矛盾,减少企业诉累,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体现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大局的智慧与担当。
典型案例三:于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至2018年3月,于某甲、于某乙先后在陵城区、德城区等地租用多处门市作为组织聚集窝点,从事非法高利讨债活动,纠集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非法获取的利益交由于某甲、于某乙控制支配,形成了以于某甲为组织者、领导者,以于某乙为领导者,以李某等5人为骨干,以刘某等40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53起、诈骗犯罪25起、非法拘禁犯罪6起、寻衅滋事犯罪6起、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1起,实施组织内违法行为共8起。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19年8月5日至2020年2月12日,公安机关陆续以于某乙等人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2日经补充侦查以于某甲、于某乙等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移送审查起诉。德城区检察院依法派员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为办理好涉黑案件打下良好证据基础。在案件审查逮捕环节依法追捕8人,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追诉漏犯15人。
2020年1月2日、8月2日,德城区院以于某甲、于某乙等47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等罪一案向德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德城区法院2020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于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数罪并罚,判处于某甲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其他46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到十个月不等刑罚。
【典型意义】
(一)促进全员认罪认罚,提高办案质效。涉黑案件系重大复杂敏感案件,与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依法适用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能够有效分化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攻守同盟,提高庭审的出庭指控效果,提升办案质效。办案人从案件实际出发,以扎实的证据为依托,按照犯罪情节从轻到重,有针对性的释理说法,促使该案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有力地打击和震慑了黑社会性质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办理涉黑案件过程中,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原则,依法追捕、追诉漏犯,在案件审查逮捕环节依法追捕8人,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追诉漏犯15人,维护了法律公平正义。
(三)坚决“打财断血”,有效挽回损失。检察机关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与追赃挽损相结合,延伸办案触角,运用法律手段“打财断血”,巩固和扩大挽损效果,最大限度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同时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有效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死灰复燃。
(四)严厉打击犯罪,优化营商环境。黑社会性质组织往往以“金融咨询”、“投资咨询”等名义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以“套路贷”犯罪活动为主业,敲诈、骗取他人财物。通过惩治犯罪能够更好规范民间借贷行业的行为,引导金融类企业合法经营,更好保护小微企业、个体经营者免受非法放贷、暴力讨债的影响,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四:张某等3人虚开发票不起诉案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张某、赵某、孔某应德州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某、徐某的要求,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分别以德州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中心、某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普通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用。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审查认为,张某、孔某、赵某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三人不起诉。2019年10月30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三人公开宣告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三名被不起诉人均为民营企业负责人,是一起典型的涉民营企业案件。三名被不起诉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且所属公司运营状况良好,就业员工数十人。
从护航民营经济、营造法治营商环境,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对三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进行了公开宣告。这是德州市检察机关正确处理司法办案与发展稳定关系、严格落实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工作作出的检察担当。
本案办案过程中,体现了检察机关“少捕慎诉”司法理念,严格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对涉案民营企业负责人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通过司法办案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增强企业的司法获得感。
典型案例五:检察机关化解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行政机关污水处理费缴纳行政非诉强制执行案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5日,某行政机关向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发出《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该公司缴纳2018年的污水处理费701861元。该公司到期未缴纳费用,也未提起诉讼。某行政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向禹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4月10日,某生物公司向禹城市检察院提出支持起诉申请,经审查该公司已过行政起诉期限,但为化解行政争议,服务民营企业复工复产,禹城市检察院决定受理。办案人针对某生物公司提出的计费标准和数额的争议,向该公司讲解了《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同时针对该公司复工后海外订单减少,正在扩大内需的实际情况,多次与当事双方交流、协商。2020年4月21日促使双方达成了非诉执行审前和解:该生物公司在2020年4月24日前缴纳10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缴纳30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缴纳301861元。
【典型意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检察案件办理过程中,认真落实最高检党组和张军检察长关于做实行政检察工作的要求,介入法院正在审理的非诉执行案件,通过调查取证、解释说理、座谈沟通等方式促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审前和解,最大程度化解行政争议。
(一)受理案件要打破常规。对于行政案件,首先要考虑是否能够化解争议,其次考虑是否能够实际解决问题,达到案结事了。既在受理范围内工作,又要不受此范围束缚。
(二)介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审前调查。在法院审查非诉案件时,在不影响法院办案的情况下,为化解争议,对焦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调查取证,促进案件审理。
(三)促进行政非诉案件在审前和解。经过审前调查取证,通过座谈、交流、协调等多种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和解。
该案的办理既保护了生态环境,又考虑了民营企业在复工复产中实际问题,取得了多赢共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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