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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TV限时回看功能的法律定性和侵权问题分析
文 | 伦敦大学学院 王瑜鸿
黑龙江大学 张冠仪
交互式网络电视(InternetProtocol TV,以下简称“IPTV”),是有线电视网、电信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的产物,是一种集互联网、多媒体、通信等多种技术为一体,通过宽带有线电视网,向用户提供包括数字电视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技术。IPTV实现了有线电视网络的数字化和交互性升级,为用户提供了更加丰富的片源和个性化的观赏体验。
IPTV的功能包括直播、点播、回看等。其中,直播功能与传统电视最为相似,均为电视终端接收信号实时播出节目;而点播和回看功能则更多体现了IPTV的交互式特征,是IPTV的核心特色。但是,因回看功能具有独立的技术原理和清晰的交互属性,其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为隐蔽和频繁,故对版权保护提出了更严峻的考验。
本文拟在厘清IPTV回看功能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对IPTV回看功能的侵权与抗辩进行探讨,以期对技术革新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提供参考。
IPTV回看功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近年来,IPTV回看功能的法律属性是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引起了学界广泛讨论。两者确有相似之处。例如,传播作品的相似性、传播媒介的同质性、受众的广泛性、权利的排他性等;但在播放模式、交互程度和对市场的影响等方面,两者却存在着明显差异。笔者认为,IPTV回看功能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一)“回看”作品能够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的规定,相较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强调了“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因此,IPTV用户能否自主选择时间和地点回看作品决定了该技术是否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性。
IPTV通过专门通道传输广电部门信号,并将信号不加删改地存储一定时间(通常为3天至7天),供局域网内的信号接收者回看作品。有学者认为,回看仅是为方便公众观看而设置的电视广播功能的延伸,但其忽视了回看功能赋予用户的自主权。广播信号不会在传播介质中停留,无法追溯和储存,作品的传播是一次性的;而IPTV将信号在传播介质中存储一定时间,使得公众能够持续性获得作品,从而具备了选择作品播放时间和地点的自由。
诚然,这种选定的自由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强调用户可以按自己的意志而非电视节目表预先设定观看节目,仅限于具有一定自主选择的机会。但是,若仅以用户不能随时获得作品为由,即认为未经许可且受时长限制的传播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可能会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实际上,IPTV回看法律属性认定中更应关注用户的选择自由而不是限制的时间。IPTV回看具有按需播放的属性,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质的属性——交互性,使用回看功能的用户具有选择观看时间和地点的自由。因此,IPTV回看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二)“回看”面向公众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款将“公众”视为信息网络传播的受众,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回看功能是否面向“公众”决定了IPTV是否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
IPTV的专用网络为电信部门利用互联网架设的专网,与具有绝对公开性的互联网大不相同,用户终端仅能为用户私人使用,其访问专网和节目的权限也是通过个人与平台方的协议确定,回看的各类作品并不能被公众任意接触和获取。但是,“向公众提供”并不要求全世界每一个人都能接收到作品,而通常是指家庭、单位或其他固定组织之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得作品。因此,关于“公众”的争议不影响回看功能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此外,《著作权法》同样将广播权规定为“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可见,以回看的用户不符合“公众”概念为由认定回看功能受广播权控制,显然是矛盾的。
(三)“回看”对市场影响较大
信号传播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对市场影响的不同。广播信号的传播是单向不可逆的,且不会在传播介质中储存,作品播出后观众无法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再次观看该作品,对市场的影响较小;而信息网络传播则会将信号储存一定时间,供用户自由选定时间和地点观看作品,其潜在市场更为广阔,对著作权人权利及相似产品的销售市场影响更大。
同时,IPTV的“播放平台”和“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并不局限于技术意义上的自动接入和传输,双方密切联系,共同参与IPTV的经营决策和利益分配,在作品传播方式和经营模式上有别于广播,对市场影响更大。
综上所述,仅将回看功能视作广播权的延伸是不合理的,IPTV回看功能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IPTV回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IPTV的交互性和提供作品的复杂多样性为回看作品的版权保护带来了挑战,三网融合下利益的多重化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也为版权监管增加了难度。在此环境下,IPTV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有所不同,适用的归责方式也存在一定差异,下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
我国《著作权法》在认定侵权时,对侵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有较高要求。若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又缺乏合理的抗辩理由时,通常被视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直接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IPTV回看中主要负责提供影片资源,若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了复制和发行作品等行为,则必然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同时,IPTV回看功能面向消费者群体,属于商业营利行为,难以构成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因此,IPTV回看功能中未经许可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二)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通过提供信息传输及存储服务为IPTV的回看功能提供了技术支持,但其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仅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许多学者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者意思联络密切,应构成共同的直接侵权。
关于间接侵权的认定。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其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存在特定关系或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被界定为侵权行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其提供的技术支持为直接侵权奠定了基础,故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
传统理论认为,间接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过失”,但因侵权行为的广泛性、隐匿性,使得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未必知晓侵权行为的发生。若对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内容服务提供者以相同的标准进行处罚,将不利于信息网络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因此,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活动的监控义务,将不知晓、不应知晓或知晓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认定为无主观过错,极大地保护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权益。然而,该规定却可能导致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参与侵权,还可能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只有在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尽到法定义务时,才可免除侵权责任。
关于共同的直接侵权认定。随着IPTV发展日益成熟,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深度合作更加普遍。以技术提供者的身份构建IPTV平台一方为例,如果其与内容提供者之间的紧密合作及利益关联使得将两者分开评价并不合理,双方的决策都会对IPTV最终呈现的内容和状态产生影响,则将其仅视为中立的技术提供者是不恰当的。同时,作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平台方参与IPTV运营并享有利益,IPTV播放的内容及其版权权属亦为双方合同之内容。因此,平台方将未经授权的节目通过IPTV回看功能播放,属于双方有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不可否认,技术和商业模式日新月异,对于IPTV回看涉及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典型共同侵权,应依据各经营主体的合作模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以僵化的眼光去限制不断发展的IPTV回看技术与商业模式,将会阻碍技术的发展和正当商业利益的取得。
IPTV回看功能著作权侵权抗辩
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使作品传播所依赖介质的差别逐渐消失,作品被数字化处理,能够更加便捷高效地获取、传播和使用,作品无限制复制和选择性获取成为可能,而其中就包含许多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IPTV回看功能亦是如此。下文将对回看功能是否可以适用“合理使用”和“技术中立”进行侵权抗辩作进一步探讨。
(一)合理使用抗辩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美国版权法给出了合理使用的4条检验标准:(1)使用目的是否具有营利性;(2)作品是否已出版;(3)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同版权作品整体的实质性相似程度;(4)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在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综合衡量以上4条标准,而其中第(1)条和第(4)条通常是最先考虑的因素。该标准长期影响了国外的司法实践,并在多起电视节目回看版权纠纷中有所适用,对我国IPTV回看功能适用合理使用侵权抗辩也有所启发。
例如,在Cablevision案中,美国法院认为Cablevision公司使用“远程数字录像系统”将节目存储于公司的服务器中,形成临时复制件,用户可对该存储器和播放系统进行遥控并单独回看节目,Cablevision公司系统录像的直接目的并非复制,而是对系统的开发和保护,且公司已交纳版权费获得了转播权,在此基础上复制回看仅“改变观看时间”,应视为转播的延伸;同时,复制件只能由特定用户观看,对市场影响较小,故构成合理使用。
由此可见,Cablevision公司的胜诉很大程度是由于其回看功能的非营利核心目的和对市场的较小影响,但IPTV回看功能却恰恰不具备前述理由。IPTV的经营者主动且有意识地实施了作品复制行为,并提供给不特定用户回看进行营利,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而在Aereo案中,原告认为Aereo公司未交纳复制和传播作品的版权费,且未经版权人同意在其硬盘上存储信号,并径行将作品传递给公司的付费用户观看,构成版权侵权。但Aereo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数据是用户个人副本里的数据,仅供用户个人使用,不具有公开性,未侵犯公开表演权。然而,在互联网越加发达的时代,将“公开”等同于多人场所是不合适的,数字网络能够使得不同人在不同的地点和时间观看节目,已具有公开性。因此,Aereo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公开表演权的侵害,不能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可见,在Aereo案中,回看功能未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是由于其本身出于营利目的而非私人学习和欣赏,且公司的复制行为显著影响了版权人的利益。同理,IPTV回看的节目也存储于硬盘中,虽由用户发出回看指令,但最终的放映控制权仍由运营商控制(通过系统和算法,确定播放的时间范围和方式),并向用户收取使用费;同时,回看功能分流了直播节目的用户,对版权人利益和作品的潜在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未经授权的IPTV回看功能不得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二)技术中立抗辩
技术中立是指技术提供者制售的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使该产品被用于侵权活动,也不能推定技术提供者具有帮助侵权的意图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技术中立在《民法典》中主要表现为“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适用技术中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侵权人无主观过错;(2)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在不知或不应知用户侵权的情况下没有提供监管;(3)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未诱导用户侵权且未从中谋利。
IPTV回看功能是否适用技术中立抗辩存在争议。数字作品暂时复制具有普遍性。比如,用户在浏览互联网时内存中留下缓存性复制,此种复制为技术的自动行为,且记录将被迅速清除,通常不认为构成侵权。但是,IPTV回看并非暂时性复制,其将专网传输的节目存储在终端硬盘内一定时间,不会迅速清除,系有目的的复制,对再现节目的行为和主观效果有明确的认识,因此难以适用技术中立进行抗辩。
首先,IPTV的服务商作为片源和功能的提供者,并非单纯提供技术,其本身难以成为技术中立豁免的主体;其次,IPTV回看功能的用途和目的非常明确,除对已播放节目的短期缓存和回看外,无其他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最后,IPTV用户付费包含了回看功能,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因此,IPTV回看功能无法以技术中立为由要求豁免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和理念的进步,IPTV作为三网融合的产物,发挥了互联网和传统电视的优势,广受用户的支持和喜爱。如何使IPTV这种新技术兼顾创作者利益和公众知识共享双重价值,在保护知识产权与激励技术发展、商业模式创新之间实现平衡,将是司法机关持续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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