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法调整议案二审 拟进一步提高财务审计結果应用,审计法修正草案二审审计范围
审计报告是否是股东免除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免死金牌”(一)
商轶君 如是我闻Rewin 2023-02-16 09:09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股东想对一人公司的债务免责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一人公司不混同,财产相互独立。当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时,则股东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推定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进一步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承担举证责任的股东通常会提供审计报告以期证明与其与一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提供的审计报告种类也较为多样,例如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独立核算报告等等。
但越来越多的案例证实,仅仅提供审计报告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经笔者检索最高院案例可知,提供审计报告只是第一步,法院还会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进行进一步审查,看其是否反映了股东与一人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存在财产往来的则要看是否产生于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否提交相应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另外,法院也会可能会结合其他事实来最终认定审计报告反应的内容是否真实。笔者将最高院的部分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一、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案例
案号 | 裁判要点 |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9号 | 哆可梦公司虽提交了其及旭梅公司2018年至2020年审计报告、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2020年存在高额款项往来的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哆可梦公司确认应由旭梅公司完成涉案游戏分成款对账、发票等事务,但实际由哆可梦公司职员焦丽完成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哆可梦公司对于旭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
(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 | 万合置业公司原审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报审计报告证明其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年报审计报告则是在本案诉讼期间形成,并非万合置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无法证明万合置业公司与中州桂冠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庞华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
(2020)最高法民终727号 | 利招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该证据不能反映利招公司与盛尊公司的财产走向情况,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 |
(2020)最高法民申4095号 | 1139号《审计报告书》的期间跨度为2013年到2016年8月,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见,江鑫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整,存在不规范情形。同时,1139号《审计报告书》、1175号《审计报告书》表明江鑫公司在长期经营亏损情形下,拒绝向江泉公司等外部债权人清偿债务,却选择向其股东江泉公司清偿债务。此外,江鑫公司在长期巨额亏损情况下却仍为股东江泉公司提供巨额的保证担保,并被牵连众多诉讼,可以印证江泉公司对江鑫公司进行了过度支配和控制,使江鑫公司缺失基本偿债能力,严重影响了法人独立人格。 |
(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 | (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英正将其持有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春华。《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英正、原春华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并无不当。 |
(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 | 能源公司虽提交了置业公司2013、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审计意见仅能证明置业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能源公司与置业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 根据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2013年10月15日置业公司成立后,即有对张家口华富财通公司投资款2900万元,与能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关于置业公司只开发案涉国储大厦,无其他业务和对外活动的陈述相矛盾。 能源公司与睿拓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看,不管是能源公司还是睿拓公司,与置业公司的财务均不是独立的,在股权转让中,双方又将置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在能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2019)最高法民申4160号 | 虽然颐和黄金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本身记载了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不明性质的资金往来,而且颐和黄金公司亦控制过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结合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颐和黄金公司对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关于10亿注册资金使用情况的放任,认定颐和黄金公司与洛阳颐和今世福公司存在法人混同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
(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 | 首先,明兴发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现明兴发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明兴发公司股东韵建明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明兴发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 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说明称该报告系对明兴发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进行审计,但《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仅为明兴发公司201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利润表及财务报表附注等资料,不包括2017年度财务会计资料。该审计报告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度财务状况。且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韵建明提交明兴发公司财务账册,韵建明未予提交,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审计报告》并无不当。 |
二、审查内容归纳
从上述法院裁判要点可知,法院对审计报告的审查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审计报告的出具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审计过程是否合规、是否符合独立性要求;
- 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即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
- 审计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范,是否存在不合规、审计失败的情形,审计报告反应的财务状况是否与其他财务报表、票据等内容一致,当事人是否能够提交财务账簿;
- 审计报告是否真实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是否全面地反映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走向、往来;
- 针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是否能对其产生的事实依据做合理解释、是否能够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 是否存在其他不合理的事实且无法做合理解释,如股东与一人公司共用财务人员、优先清偿股东债务、股东对一人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是否存在不适当的利益输送、诉讼期间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股权转让事实等。
作者 商轶君
责编 郭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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