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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不同形式证据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定的证据有八种: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对于每一种证据类型,要想让其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必须符合该种证据特定的要求。
一、当事人的陈述。
1、当事人的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诉讼材料,其虽被立法规定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其仍是辅助性的地位,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才能确定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3、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适用自认规则,即如果调解不成,不能在后期的审理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来使用。
二、书证。
1、书证一般应当提交原件,但在下列情形下,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
(1)书证的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
(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4)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或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2、虽然以上五种情形法律赋予其证据资格,但因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实质的证据效力仍会受到影响。这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后才能发挥事实证明的效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如果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法院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下,可以责令控制方提交书证。
(1)若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2)若持有人以妨碍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4、对于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通常被称为公文书证,往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5、对于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通常被称为私文书证,该证明材料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缺一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物证,比较简单,应当提交原物。
四、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2、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比较相似,但他们的区别在于信息存储的介质不同:录音资料的信息存储于录音设备中,录像资料的信息存储于录像设备中,电子数据的信息存储于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中。
五、证人证言。
这是司法实践中证据效力最低的一种证据形式,往往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帮助不大,只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起到一个印证的作用。
六、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鉴定和勘验只是一种取证的方法,而只有形成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时,才能成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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