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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养人包括什么哪些人?(精读民法典系列42)
民法典第1094条规定“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儿童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在收养法律关系中,何种主体可以作为送养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认为,送养人适格是收养法律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只有送养人符合相关条件,收养才能有效成立。总的来看,本条对于送养人条件的确定意义重大。首先,收养涉及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等多方主体,收养关系的最终成立也导致不同主体间发生法律关系的根本变化。只有明确了送养人条件,收养关系的合法有效成立才成为可能。其次,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收养法律关系。本条采用集中规定的方式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送养人 只要送养人符合本条规定,在符合收养法律关系成立的其他条件下 相应的收差关系即受到法律保护。最后,养人的条件确定后,围绕不同类型的送养主体制定具体规则便具备了可能。事实上,收养涉及多方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宏观方面确定好送养人条件后,才可以在微观层面针对不同的送养主体制定具体规则。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送养的个人、组织包括以下三种:
一、孤儿的监护人
根据民政部1992年发布的《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的规定,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093条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已经将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扩展到18周岁,与此相应,此处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制度是对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一种补足,是民法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种制度。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正常情况下由其父母担任监护人。在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成为“孤儿”的未成年人就需要由其他主体担任监护人,以实现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儿童福利机构
所谓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对于孤儿、弃儿等进行监管看护的机构。从实践情况看,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社会福利院。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本项是将特定情形下的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规定。生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要履行作为父母的监护人职责,不得随意将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由他人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生父母因存在特殊困难无力承担这一责任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可以由生父母将未成年人送养,从而为其创造更有利于成长的家庭环境、这也符合本次收养领域确立的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要求。
适用本项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能够以存在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为由送养子女的只能是生父母、不包括养父母、继父母。二是生父母必须存在特殊困难才能送养子女。这里的“特殊困难”是一个包容性较强的概念,既包括经济方面的困难.如生父母均不再具备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也包括身体、精神方面的原因,如因患重大疾病无法继续抚养子女。无论是何种特殊困难.必须在客观上能够导致生父母丧失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三是生父母在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而决定送养时,必须生父与生母双方共同决定。除非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才可以单方送养。四是在生父母送养子女的情形,如果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时,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因此,在未成年人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其父母一方将其送养时,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以优先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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