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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人权相关公约
联合国人权公约
1945年4月25日,来自反法西斯同盟的51个国家代表汇聚美国旧金山参加制宪会议,并在会后签署了《联合国宪章》。董必武、顾维钧等人代表中国政府在《宪章》上签字。《宪章》“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规定“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为联合国宗旨之一。《宪章》首次在全球性法律文件中确认了人权及基本自由。
194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由18个成员国组成的人权委员会,着手制定“国际人权宪章”。人权委员会主席艾莲娜·罗斯福(当时的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夫人)、副主席中国代表张彭春等主持和参与起草工作。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决议,正式宣告《世界人权宣言》的诞生。这一天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日”。
《宣言》共30条,确认人人皆享有《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宣言》规定了一系列公民、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呼吁世界各国和人民共同实现上述权利。《宣言》同时规定了享受有关权利应当受到的限制。
《宣言》第3条至第21条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主要包括:免遭奴役权、免受酷刑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的权利、享受司法救济和公开审判权、无罪推定原则、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隐私权、名誉权、迁徙自由权、寻求庇护权、国籍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宗教自由、言论自由、信息和思想自由、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权等。
《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并明确指出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是享受个人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宣言》列举的经社文权利主要包括:劳动权、同工同酬权、享有社会保障权、工会权、休息权、教育权、享受维持本人及其家庭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宣言》第一次系统地提出了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明确了联合国系统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对二战后国际人权活动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成为随后制订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渊源。
《宣言》通过后,人权委员会立即着手制定国际人权公约。1954年,人权委员会完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提交联大审议。经过10余年的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最终通过两项公约,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这两项公约先后于1976年1月3日和3月23日生效。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统称“人权两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合称“国际人权宪章”,是国际人权领域最重要的文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一、《公约》的基本情况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加以确认,推动了发展中国家倡导的民族自决权等集体人权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突破了西方国家只承认个人人权,片面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传统人权观的局限,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要求同等重视两类人权的强烈呼声,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国际人权文书。
《公约》共有31个条款。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有权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谋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
第2条至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包括遵守非歧视原则和男女平等权利;尽最大能力逐步实施《公约》规定;只能加以同《公约》规定的权利性质不相违背且仅为了促进社会福利依法确定的限制;对于缔约国业已承认或存在的任何人权,不得借《公约》没有规定或规定适用范围不同予以限制或克减等。
第6条至第15条为《公约》的实质条款,具体规定了各项权利:工作权;享受公平与良好工作条件、同工同酬(特别是男女同工同酬)、晋升及带薪休假等休息权;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权;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婚姻自由、家庭权和妇女儿童权益;为自己及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等;享有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权利;受教育权;享受科学文化生活的权利等。
第16条至第25条主要就缔约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公约》执行报告作出规定,指出报告应说明影响履行《公约》义务的因素和困难;为促进《公约》规定得以切实履行,请经社理事会对《公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提请联合国其他机构予以注意;《公约》的各项条款不得被曲解等。
第26条至第31条涉及《公约》的加入、生效、修改、文本等方面的规定。值得说明的是,成为《公约》缔约国有两种方式,一是签署并经批准,即先由政府代表到联合国秘书处在《公约》上签字,经履行国内批准手续后再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批准书,表示正式加入。签署并不能使《公约》对国家产生约束力,而仅表明对《公约》的承认。《公约》对国家产生约束力只能是在交存批准书之后。二是加入,即直接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公约》即对该国产生约束力。国家可在上述程序中提出保留,亦可更改或撤销保留。
《公约》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逐步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而不强求一步到位,这使处于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国家在履行《公约》义务时可依据各自国情制定计划。《公约》还强调,缔约国应开展国际援助与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与合作,以达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
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
1985年,经社理事会决定设立“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作为《公约》监督机构,负责审议各缔约国定期提交的《公约》执行情况报告,评估缔约国执行《公约》的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形成“结论性意见”。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一般都受到各方重视。缔约国通常会结合本国国情,采取适当措施落实“结论性意见”,并在下次履约报告中有所反映。
委员会由18名专家组成,以个人身份任职,任期4年,可连选连任。委员会专家候选人只能由《公约》缔约国提名,由经社理事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经社理事会成员国无论是否《公约》缔约国,均有权投票。委员会18个席位中的15个在各地区组平均分配,其余3个根据各地区组缔约国总数增加情况进行分配。
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为期3周的会议,审议缔约国报告。报告先由会前工作组进行初审,然后由委员会进行正式审议,最后由委员会通过“结论性意见”。对于到期未提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首先书面催询。如仍不提交,委员会将根据从“其它途径”获得的资料来审议该国的状况,并在年度报告中作出声明。由于编制履约报告费时费力,有一些国家不能按时提交报告。委员会“缺席审判”作法的合法性亦受到不少国家质疑。
委员会还可就《公约》某一具体条款或具体权利发表“一般性意见”,阐明委员会对该条款或权利的具体理解和解释。“一般性意见”主要是针对缔约国履约报告中反映出来的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引导缔约国更好地执行《公约》,并提交符合委员会要求的履约报告。各国在撰写履约报告时,一般均将“一般性意见”作为重要参考。
三、各国加入《公约》情况
截至2006年12月底,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5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公约》,美国、南非、老挝、巴基斯坦、伯利兹、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已签署但未批准。
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一些国家根据本国利益或实际情况作了相应保留。如英国在签署时对男女同工同酬权利作了保留,法国对雇佣外国人的条款提出保留。
四、中国与《公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人权保障逐渐深入到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公约》的基本主张符合中国的一贯原则立场,其主要内容与中国有关法律、政策和实践基本一致。《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在中国宪法及各项单行法律中已有较全面的体现。鉴此,1997年10月27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公约》。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作出批准《公约》的决定。3月27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安南交存了由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批准书。
自批准《公约》以来,中国始终根据本国国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2003年6月27日,中国如期向经社文权利委员会提交执行《公约》情况的首次报告。2005年4月27日至29日,委员会正式审议中国履约报告。委员会通过关于中国履行《公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对中国颁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修订《集体合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通过《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落实《关于切实加强防治艾滋病工作的通知》和通过《2020年教育发展纲要》等方面工作予以积极评价。同时也对中国流动人口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服务、住房和教育等方面的权益保护、贩卖妇女和儿童以及遗弃老年人等问题表示了关注。委员会还提出相关改进建议,希中国政府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出国内生产总值用于教育、卫生和住房计划的比例;呼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约》第三条规定的非歧视原则得到切实遵守,包括消除男女工资差别、保证男女机会均等;希制定具体的环境政策,特别是减少大气污染,以及评估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等。
中国重视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正在努力将其转化为符合中国国情的政策措施,并就此开展国际合作。2006年10月,中国与澳大利亚在新疆乌鲁木齐举行关于落实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研讨会,就如何落实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交流看法。委员会主席旦丹女士出席会议并高度评价中国履行《公约》义务的认真负责态度。
中国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前,英国和葡萄牙作为缔约国将《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的批准书中,表示《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通过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根据“一国两制”原则,中国履约报告包括内地、香港和澳门三部分,其中港澳部分由两特区政府自行撰写。在首次履约报告审议中,港澳特区分别派出代表参加中国代表团,解答各自执行《公约》的问题。
中国拥有13亿人口,8亿在农村,受发展水平制约,要逐步实现《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根据委员会的要求,中国应于2010年提交第二期履约报告。目前,中国政府正积极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必将促进中国更加全面、充分地实现《公约》规定的各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一、《公约》的基本情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法律方式具体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个人权利和基本自由,在国际人权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公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具有积极意义,目前已为大多数国家接受。
《公约》第1条做出有关自决权的规定。第2条至第5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除了非歧视原则和男女平等权利外,还对缔约国限制或克减《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强调缔约国必须确保在其领土上及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并为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有效补救。
第6条至第27条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主要涉及生命权,免于酷刑,免于奴役,不受任意逮捕、拘役的自由,被剥夺自由时的权利,迁徙及出国和回国自由,公正审判权,禁止追溯性处罚,法律人格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和见解自由,禁止鼓吹战争及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婚姻自由,儿童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参政权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少数人的权利等。
第28条至第45条确定人权事务委员会为条约的监督机构,并规定其职能和程序。第46、47条规定《公约》不得解释为有损联合国机构责任或所有人民享受天然资源和财富的固有权利。第48至53条涉及《公约》的加入、生效、修改等技术性问题。
《公约》中的许多权利或自由并非绝对的,而是有条件和受到限制的。公约对迁徙自由权,公平审判权,表达个人信仰和宗教的权利,表达自由权,和平集会权以及结社自由权等权利均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人们在享受这些权利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与公共道德、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以及不妨害他人。此外,《公约》还允许缔约国在紧急状态下克减其在公约下承担的某些义务。
《公约》有两项任择议定书,分别是关于设立个人来文申诉机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旨在废除死刑的第二任择议定书》,简称第一任择议定书和第二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加入上述议定书。
二、人权事务委员会
根据《公约》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作为监督机构。委员会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他们以个人身份任职,任期4年,每隔两年改选一半,可连选连任。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同时“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平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缔约国通过无记名投票选出委员。委员会每年举行3次会议,每次会期3周。委员会负有以下职责:
第一,接受并审查缔约国为落实《公约》所载权利而提出的报告。根据《公约》第40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在公约生效后的一年内提交首次报告,以后的报告应按照委员会为各缔约国个别规定的时间提交,一般为4至5年。委员会在公开会议上采取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对话的形式对报告进行审议。对话结束后,委员会就有关报告通过“结论性意见”。缔约国对“结论性意见”中提到的有关问题一般需做出回应,可在审议会后不久做出书面回应,亦可在下次提交定期报告时一并回应。
第二,《公约》规定,在缔约国声明承认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如有关事项未能圆满解决,委员会在经缔约国同意后可成立专设和解委员会,以进行斡旋。
第三,拟定并通过“一般性意见”,协助各国准确理解和落实《公约》条款。
三、各国加入公约情况
截至2006年12月底,已有16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中国、老挝、几内亚比绍、瑙鲁、圣多美和普林西比已签署但尚未批准。许多国家从签署到批准《公约》经历了较长时间,如德国5年、英国8年、意大利11年、比利时和美国则用了15年时间。大多数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时通过保留、理解或声明等方式,解决国内法与《公约》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涉及一罪不二审、死刑年龄、受非法逮捕者获国家赔偿权利、警察和消防员的集会和结社自由、参政及选举权等。美国在批准《公约》时作出的保留和解释性声明有13项,主要包括:保留对不满18岁的人作出死刑判决及将未成年人按成年人对待的权利,对罪犯可不适用从轻从新处罚原则,被拘禁者获得国家赔偿权以美国国内法为限,美政府在合法情况下可适度克减不歧视原则等。
四、中国与《公约》
中国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广泛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取得巨大进步,制定了一系列与保障人权有关的法律。1998年10月5日,时任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约》。
2004年,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人权保护上升为宪法原则。近年来,中国先后通过《国家赔偿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等一系列新法律,分别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作出了重要的修订和修改。中国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废除强制收容遣送制度,收回死刑复核权,深入推广警务、检务、审判及狱务公开制度,制定了一系列便民措施。中国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上取得的成就极大地改善了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保护,也为中国批准《公约》及其后的履约创造了良好条件。
中国在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前,英国和葡萄牙作为缔约国将《公约》延伸适用于香港、澳门。香港、澳门回归后,根据中国政府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约》适用于澳门,有关规定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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